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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孙*、何*,被告刘*太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升诉称:被告刘*太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前后和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70万元整,均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7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共计248万元,续借一年,利息为60万元,还款本息合计308万元。此后,每隔一年,原被告便结算一次,直至2015年7月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72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然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借款本息,故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2万元及利息136977.5元,利息是按照月息2%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合计本息3856977.5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太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没有直接现金支付的情况,都通过银行转账,在结算时条据上的数额均是本息合计的。2009年被告的确收到原告交付的200万元,但由于时间太长并且双方已经结算过多次,现原告出示的条据上记载的数额都是本息合计的。到2013年7月8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6.4万元,其中现金1.4万元,255万的房价抵账款,到此时本金应还剩135.6万元,应当以此为基础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每月是2.712万元,到2015年7月8日产生利息65.088万元,本息合计200.68万元,而不是向原告主张的本金372万元。

原告陈*升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2011年7月8日248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其中200万元是借款本金,48万元是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的借款利息,此利息是按照月息2%计算的一年的利息,在该借条上约定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的一年利息为60万元整,补充说明,原被告实际借款时间大约是2009年7月8日(该时间是根据借条记载时间推算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当时借期约定是一年,2010年7月8日期满后,被告支付了当年的利息,又重新换据,到2011年7月8日借条再次到期,被告没有给付本息,故双方经结算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本息共计248万,重新换据,这就形成了2011年7月8日借条,当时200万元的交付方式全部是提现还是银行转账已经记不清了,因为原被告当时都从事采石业,开矿,原告的采石场每天都有大量的现金。

2、2011年1月28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取款凭证一份,数额是70万元。2012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28日再次出借给被告70万元,并于2012年1月28日以收据的方式予以结算本息共计86.8万元。

3、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403.4万元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结算的本息308万元以及2012年1月28日结算的本息86.8万元加上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7月8日以86.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本息合计97.21万元。

4、被告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243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往来结算被告付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还欠原告243万元。

5、被告2014年7月8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往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01.32万元。

6、被告2015年7月8日出具的372万元借条原件一份,该数字是由此前的301.32万元本金加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72.31万元构成的,数字之所以跟借条上的数字有差距因为原被告在结算的时候协商一致予以减让的。

被告刘**对原告陈**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要求原告提供最原始的资金支付凭证,因为原告没有现金支付给被告的情况;第二对几份借条的复印件和最后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自2009年到2013年7月8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64万元,2009年到2011年7月8日支付96万元,从2012年7月8日到2013年7月8日支付160.4万元,上述还款的数额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的数额差额推算出来的;第三原告的计算方式是利滚利的,这种计算方式是违法的,如果本金是200万,自2009年到2015年共6年时间,产生的利息应是288万,本息合计488万,而且计算时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再扣除本金,按照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而不是利滚利,而被告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利息的范围,应当扣除本金部分;第四,7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在2011年1月28日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70万元,自2009年发生借款以后就没有发生过其他借款行为;第五,原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上系单位公章,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向实际借款人主张。

被告刘*太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举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虽系复印件,但该收据上记载了“换据”字样以及记载的数额系70万元取款凭证记载的数额自取款日至收据出具日按照收据上记载的利息计算出来的,并且与被告出具的2012年7月8日借条、2013年7月8日借条、2014年7月8日借条、2015年7月8日借条记载的数额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8日被告刘**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陈**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陈**向被告刘**交付了200万元。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继续结算,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8万元借条一份,其中200万元系尚欠的借款本金,其中48万元系20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0年7月8日计算至2011年7月7日的利息,60万元系248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1年7月8日计算至2012年7月7日的利息。

2011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取现70万元交付给被告;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换据,由盱眙县**有限公司出具86.8万元收据,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其中70万元系借款本金,16.8万元系7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月27日的利息。

2012年7月8日因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03.4万元借条一份,其中包括2011年7月8日尚欠的本息308万元、2012年1月28日尚欠的本息86.8万元以及86.8万元借款按照月息2%自2012年1月28日计算至2012年7月7日的利息8.6万元(该利息数额是原被告双方依据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后协商所得)。

2013年7月8日因被告未完全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43万元借条一份,该数额系2012年7月8日尚欠的本息403.4万元及利息96.82万元(借款403.4万元自2012年7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扣除被告于2013年7月8日通过房产已经冲抵的255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后所确认的数额。

2014年7月8日因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01.32万元借条一份,系2013年7月8日尚欠的本息243万元及243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3年7月8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58.32万元之和。

2015年7月8日因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72万元借条一份,系2014年7月8日尚欠的本息301.32万元及301.32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72.32万元之和,经原被告协商后所确认的数额。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偿还借款。首先,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270万元款项等事实予以举证证明,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200万元。虽被告对于原告交付的70万元予以否认,并认为该笔借款系借给盱眙润龙发**限公司,而非被告,但通过2012年1月28日收据上被告签字,以及由被告本人出具的2012年7月8日403.4万元借条、2013年7月8日243万元借条、2014年7月8日301.32万元借条、2015年7月8日372万元借条记载的数额可以看出被告对于原告交付的70万元已经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偿还,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27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其次,2015年7月8日经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72万元,但因原被告自2009年借款后结算时均存在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均为24%按照该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已超过借款本金270万元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结算之日的利息,现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复利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利滚利后出具借条的行为予以调整。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因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7日,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70万元未支付过利息,2013年7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已将偿还255万元,因原被告未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应当视为偿还利息超过部分折抵本金,至2013年7月7日借款本金27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187.58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0年7月8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3年7月7日的利息为146万元,借款本金70万元按照月息2%从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7月7日的利息为41.58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255万元,先偿还利息后折抵本金,故至2013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5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除255万元之外还通过现金偿还过原告款项,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且在庭审中被告陈述与原告之间资金往来均系转账,不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况,故本院对于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2.5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6元,减半收取188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28元,由原告陈**负担10852元,由被告刘**负担12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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