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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史**、麻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史**、麻昌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与被告史**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通过朋友被告麻*胜结识被告张*、史**。2015年7月9日,被告张*、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张*以现金形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张*、史**,后被告张*、史**向原告张*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麻*胜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3%,借款期限一个月,款项出借后,三被告均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迟延利息1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史**、麻**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史**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通过朋友被告麻*胜结识被告张*、史**。2015年7月9日,被告张*、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张*以现金形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张*、史**,后被告张*、史**向原告张*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麻*胜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上述款项出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张*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的当庭陈述,2015年7月9日借条,被告张*与史**的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史**向原告张*借款10万元未付,被告麻*胜为被告张*、史**就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现原告张*主张要求被告张*、史**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诉称上述借款有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麻*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麻*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张*、史**、麻昌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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