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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冯**是夫妻。2010年以来,被告张**以做工程为由多次向我借款,有现金给付,也有电话先联系,我将钱打给被告张**指定的被告冯**银行卡中,1-2万元有多次,4-5万元有两次,之后见面时被告张**另打借条给我。2013年6月15日,我与被告张**在盱眙县盱城镇沙岗陈*工厂进行结算,我将被告张**之前打的借条退给被告张**,被告张**重新打15万元总借据(借条的大写“壹拾伍元整”、小写“150000元”),之后多次持据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6月上旬被告张**失去联系。请求判令被告张**、冯**及时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冯**与张**曾经是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7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各自债务自己偿还,经济消费“aa”制,孩子抚养费各承担一半,之后张**离家出走多年,一直没有给过家里钱。2015年6月5日,冯**与张**在盱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张**离婚时向冯**出具书面声明材料证明张**在外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冯**均不知情,由其自行偿还。综上,冯**与张**在2007年签订了财产约定书,张**借原告钱冯**不知情,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15万元借款债务产生经过同原告张*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张**、冯**于2004年4月12日在盱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15日在盱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盱眙县盱城镇五墩南路蚕茧站宿舍508室房产,双方约定归女儿张**所有;共有桑塔纳轿车归张**所有;债权债务因冯**不知情,由张**享有或偿还。

庭审过程中,被告冯**提供2007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和离婚时被告张**向自己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其与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和离婚后债务承担约定情况。原告张*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张**、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未告知自己,被告张**离婚时债务承担说明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坚持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债务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提供被告张**借条1张、银行存款凭证9张和银行流水账清单,到庭证人陈*证言;被告冯**提供其与张**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夫妻财产约定书、张**的声明,到庭证人张*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在2013年6月5日双方结算重新立据时条据中“15万元”数字的大小写不一致,但结合原告提供银行打款凭证数额、银行流水账数额以及现场证人陈*证言分析,所欠借款应是15万元,不应是15元,是书写笔误,而原告收到借条后未认真审核。被告张**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冯**庭审中提供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之前未告知原告,被告张**在离婚时声明未征得原告同意,故被告冯**有关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履行本案债务后,可依据之前约定向被告张**主张权利。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张*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冯**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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