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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是同乡,被告以前是我的学生,2014年被告在盱眙县工业园区开办钢化玻璃厂,后被告找到我以被告办钢化玻璃厂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我当时不知道这个情况,我就找到卢**问了一下,卢**说是的,被告是我的学生,一直很熟悉,所以就借给他了,被告立下借据并说一个月之内还,这30000元是我从银行取得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来被告到河桥出礼时到我家找到我,说他欠他人的钱需要钱周转一下,我就借给他4500元,这45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当时他说扬州那边货款到了以后,就把之前的30000元和这次的4500元一次性还给我,当时我们知道他生意做得也挺好,玻璃厂正常营运,所以就相信他能还钱给我。后来我听说被告在银行有很多外债,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一直拖、躲避我,打电话给被告也不接,被告至今一分也没有还我,我才诉讼到法院。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以开办钢化玻璃厂为由向原告陈**多次借款,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现金叁万元正/此张**/2014.6.28日。借条上记载的“陈**”系被告笔误,实际与原告是同一人。被告张**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借款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4500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陈**现金肆仟伍**正(4500元)/此张**/2014.12月.4。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借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已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本金为345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诉求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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