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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宁成与吕**、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成与被告吕**、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成、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成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吕**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吕**出具40000元借条给原告,被告吕**、刘**签字确认。当原告急需用钱时,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推诿拖延不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们借款40000元是事实,利息约定月息三分,利息付到2015年春节,我家现在困难无力归还。

被告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成与被告吕**、刘*花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吕**、刘*花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纪*成借款40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吕**、刘*花现金4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日,被告吕**、刘*花出具40000元借条给原告纪*成。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纪*成现金肆万元整(¥40000.),此据,吕**、刘*花,2013年9月12日。”被告吕**、刘*花在借条中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纪宁成主张借款利息从诉讼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纪**、被告刘**的当庭陈述;原告纪**向本庭提供2013年9月12日被告吕**、刘**出具的4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3年9月12日,被告吕**、刘**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纪**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此借款事实有原告纪**、被告刘**的当庭陈述;2013年9月12日被告吕**、刘**出具的4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刘**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被告吕**、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纪**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刘**给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从诉讼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宁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吕**、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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