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李*与赵*、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赵*、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其所有的苏A×××××轿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陈*称,其与被执行人赵*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赵*将苏A×××××小型汽车一辆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车款人民币75000元,现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赵*付清了全部车款,车辆已实际交付给异议人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盱眙法院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赵*与胡**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和8月26日,赵*以做生意购买饲料为由,两次向原告李*借款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李*出具借条;原告在2013年底向两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判决:被告赵*、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赵*、胡**负担。因被执行人赵*、胡**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李*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4)盱执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赵*所有的苏A×××××轿车(该车先为案外人陈*占有)。2015年11月23日案外人陈*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被其占有的苏A×××××轿车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返还被扣押车辆。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异议人陈*与被执行人赵*签订了一份《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赵*以75000元价格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苏A×××××本田汽车一辆出售于乙方异议人陈*,陈*确认购买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方可提车,过户提档费用由乙方陈*承担,另约定,甲方须向乙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或转籍,如出现任何问题无法过户或转籍,甲方须将车款全部退回乙方;甲方向乙方交清协议规定之车辆及档案资料后本协议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李*、王*等人证言以及异议人提供的《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2014)盱执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本案而言,异议人陈*于2014年1月27日从被执行人赵**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已实际占有,之所以到目前为止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需要被执行人赵*的协助,而异议人买车后,就无法联系上赵*,导致过户不能,虽然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异议人无过错,但从异议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中,仅凭其提供的一份《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该购车款,目前被执行人赵*亦无法联系,故异议人提出要求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并返还的请求,证据暂不充分,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陈*提出的中止对苏A×××××轿车的扣押并返还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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