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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厉**、仲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厉**、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厉**、仲**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厉**、仲维红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与被告厉**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厉**在杭州做龙虾生意,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陈**借款30万元,原告将自有的一张存有10万元的邮政银行卡交给被告厉**,由被告厉**自行取款,另原告陈**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厉**账户,后双方到盱眙来补签了欠条,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于2015年的5月份寻找被告厉**,发现被告厉**已将门面转租,下落不明。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厉**、仲**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厉**、仲**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与被告厉**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厉**在杭州做龙虾生意,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陈**借款30万元,原告陈**将自有的一张存有10万元的邮政银行卡交给被告厉**,由被告厉**自行取款,另原告陈**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厉**账户,后被告厉**在盱眙向原告仲**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仲**于2015年的5月寻找被告厉**,发现被告厉**已将门面转租,下落不明,原告陈**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的当庭陈述、2014年9月25日欠条一张,原告陈**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厉**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务关系。因借款人厉**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被告厉**与仲**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厉**、仲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厉**、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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