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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郑**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辉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郑**以换大货车轮胎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8月13日又以修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或不接电话拖而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郑**向原告郝**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8月13日,被告郑**又向原告郝**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郑**向原告郝**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均由被告时佩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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