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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是熟人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张**因生产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被告张**向原告承诺,原告要款,被告即还。后当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张**归还借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与被告张**是熟人关系,被告张**、张**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张**以做门窗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齐**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8000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当即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齐得强人民币计陆*捌仟元*(68000.00)此据张**2014.9.1”。后因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齐**提供的被告张*顺书写的借据1份(2014.9.1)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齐**与被告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欠原告齐**借款60000元以及8000元利息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所立借据予以证明,诉讼中两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齐**所诉被告张**欠款本息6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经营,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8000元。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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