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以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能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在盱眙县境内投资养老服务行业,因投资缺少流动资金,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投入养老服务行业。2014年8月6日和2014年8月12日,被告分别立借据两张给原告,共欠原告现金计币170000元,同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本息结清。现被告违约至今,原告为保护正当权益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张**多次以其经营养老院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借款。2014年8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利息3分借款人:张**2014.8.6”。2014年8月12日,因被告再次借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110000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张**2014.8.12”。双方未约定结款利息以及具体还款期限。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李**要求被告张能花归还借款17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照月息20‰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另110000元自法院立案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提供的张*花书写的借条2份(2014.8.6与2014.8.12)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与被告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欠原告李**人民币170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李**所诉被告张**欠款1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借款60000元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标准,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0‰标准计付利息,因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110000元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自法院立案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70000元以及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照月息20‰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另1100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用300元,均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