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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7500元,当时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6日,被告郑**以缺钱使用为由,向原告李*借款17500元,当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壹万柒仟伍**(17500.00)借款人:郑**2011.02.16”。当时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后因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提供的郑**书写的借据1份(2011.2.16)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与被告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欠原告李*借款175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郑**所立借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李*所诉被告郑**欠款1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7500元。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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