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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周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周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后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义诉称,原、被告互相认识,2015年6月26日和同年8月2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000元,说是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使用,并且双方当时约定月息2%。原告也就同意借给被告并且分两次当场立下借条两张,同时被告当时借钱说借钱用时不长很快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以没有钱为借口,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25日,被告周**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金**借款8000元、6000元,合计14000元,当即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此据周**2015.6.26日”与“借条今借到金**现金陆**整(¥6000.00)此据周**2015.8.25日”。当时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后因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金**提供的周**书写的借据2份(2015.6.26)、(2015.8.25)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与被告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欠原告金**借款14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所立借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金**所诉被告周**欠款1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借款约定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对此借款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因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14000元以及利息(按照本金14000元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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