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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杜**、石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杜**、石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杜**、石卉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松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4日,被告杜**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用期六个月,借期内月息5分,本息合计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被告自2013年10月起计向原告偿还13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2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健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实际借贷关系是原告和被告杜*健的父亲杜**,且借款本金是1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6个月,本息合计20万元,被告杜*健陈述借款系由其父亲杜**所借,条据也是杜**出具,杜*健没有拿到、也没有使用现金。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辩称:在整个借款过程中,被告石*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离婚,被告杜**和其父亲与原告是否发生借贷关系均与被告石*无关,被告石*也是接到法院诉状副本才知道本案的一些情况。原告要求偿还本息42万元,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杜**向原告王**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5分,用期6个月,本息合计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贰拾万现金(¥200000)人民币/此据/杜**/2011.3.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后被告杜**于2013年10月起至今计向原告偿还13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杜**与石卉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0月14日在盱眙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杜**认可条据系由其出具,对原告陈述的索要借款情况亦予以认可,并陈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但除原告认可的13000元以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011.3.4),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5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50000元。原告王**要求被告杜*健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合计2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约定的借期6个月,借期内利息为月息5分,对于借期外的利息未作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于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期内的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应当调整为年息24%,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即年息24%)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杜*健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为170200元,原告王**认可收到被告杜*健偿还的13000元,尚应支付157200元。本起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石*抗辩该笔借款未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但未就该项辩称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石卉于判决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7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杜**、石卉负担5400元,由原告王**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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