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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盱**民法院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杨**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借款90000元给被告,并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并承诺及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偿还1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三次借给被告合计90000元,被告张*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据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因生意周转向卢*借人民玖万元整(90000)。月底还贰万元。剩余每月还一万元。××借款人:张*。2014.10.10”。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偿还13000元,剩余欠款至今尚未未还,原告卢*遂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借条、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旺庄派出所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张*向原告卢*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卢*有权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被告张*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卢*只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借款本金76000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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