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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花与被告王**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花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计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王**以开办玻璃门厂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施明花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2014年8月25日借到施明花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付清。/此据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施*花持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至该借款实际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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