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秦孝花、盱眙尝效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秦**、盱眙尝效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秦**、被告盱眙尝效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被告秦**是被告盱眙尝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盱眙尝效**公司因缺少资金,被告秦**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承诺一年后连本带利偿还原告56000元,被告秦**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19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秦**于2015年7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秦**偿还余款及利息,被告推诿不付。对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720元,合计42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我当时借钱是因为我在南京买房缺少资金借的,不是公司借款。当时原告借款40000元,后我又向原告母亲借点钱,连同本息共计50000元,我换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起诉我的借款本金应是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对此我认可。

被告盱眙尝效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系被告秦**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秦**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冯*出借50000元现金给被告秦**,由被告秦**立具借条给原告冯*。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现金伍万元整,利息满壹年付陆仟元整。此据137××××7282(秦)借款人:秦**单位:盱眙尝效食品有限公司2013.8.18”,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被告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7日,被告秦**偿还原告冯*本金20000元。此后,原告冯*向被告秦**催要尚欠借款本息,被告秦**避而不见,并借故拖延不付,遂产生讼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冯*向本庭提供2013年8月18日被告秦**出具的50000元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盱眙尝效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3年8月18日,被告秦**向原告冯*借款50000元,被告秦**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冯*,2015年7月7日,被告秦**偿还原告冯*20000元本金,此事实有2013年8月18日被告秦**出具的5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还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冯*所诉被告秦**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272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付,该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盱眙尝效**公司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注明“借款人:秦**单位:盱眙尝效**公司”,借条内容只能说明借款人秦**所在工作单位为盱眙尝效**公司,而非共同借款人为秦**、盱眙尝效**公司,且该借条中并未加盖盱眙尝效**公司单位公章,原告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盱眙尝效**公司所用,被告秦**也不认可该借款系公司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所为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法人的经营活动;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该行为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有联系,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被告秦**的借款行为不能视为公司法人的行为,只能认为是其个人借款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冯*请求被告盱眙尝效**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秦**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原告冯*多次向被告秦**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秦**借故拖延不付,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2720元,合计42720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