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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兰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徐**、徐**因家庭经济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不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徐**系父子关系,2007年之前,被告徐**向原告丈夫李*借款30000元。后因李*病逝,原告蒋**要求被告徐**重新立据。2007年10月30日,被告徐**向原告蒋**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因经营所需,今向蒋**同志借到人民币现金共计叁万元,小写(30000元)。此据借款人徐**徐**2007年10月30日”,被告徐**、徐**均在条据中签名确认并捺指印。后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款而引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蒋**提供的被告徐**、徐**书写的借据1份(2007.10.30)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蒋**与被告徐**、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向原告丈夫李*借款30000元,后因李*去世,原告蒋**作为李*妻子要求被告徐**重新立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后被告徐**、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示愿意共同还款,因而两被告欠原告蒋**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徐**所立借据予以证明,诉讼中两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蒋**所诉被告徐**、徐**欠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两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30000元。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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