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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友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借到原告人民币13万元,利息为年息24%,借用时间三个月。但遗憾的是,被告却言而无信,到期后分文未还。2014年5月19日,当原告向其追要借款时,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署:“此借款在未还清前继续有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被告并没有拿原告高志友130000元现金,该款是原告直接汇款到江苏盐**有限公司(简称盐城四建)孙**的账号上的,被告并没有用该款。被告与盐城四建之间还有往来账没有结清,待结清后,再确定。而且约定的利息太高,被告不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借到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为年息24%,借用时间三个月,被告同意直接用此款汇到孙**账户,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下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未付。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欠条上写“此借款在未还清之前继续有效”,再次在欠条上签名并按下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延未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1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虽然辩称该款是直接打到他人账户,被告没有用该款,但汇款只是借款的支付方式,且是原告经被告指示汇入孙**账号户的,不影响认定被告借原告130000元借款的事实,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自借款之日(2011年12月16日)起至庭审之日(2015年11月27日)止,利息已超过116000元,故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志友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16000元。

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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