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5年1月12日、1月27日、5月26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4100元、7000元、15000元,合计461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时借款时约定如原告陆**要用钱,可随时索要。现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张**偿还原告借款461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5年1月12日、27日和5月26日起以实际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5年1月12日、1月27日、5月26日我与张**分别向原告借款24100元、7000元、15000元,合计461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同时还约定如原告陆义权要用钱,可随时索要。现在因本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月27日、5月26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4100元、7000元、15000元,合计461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时借款时约定如原告陆义权要用钱,可随时索要。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陆**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被告张**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张**、张**向原告借款46100元事实清楚,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张**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支付借款本金46100元及利息(月利率均按1.5%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本金24100元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本金7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本金15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96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