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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耿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耿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耿长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均推诿搪塞,所借款至今分文没有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长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耿长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推诿搪塞。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金**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被告耿长春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耿长春欠原告刘**2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耿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5000元。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耿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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