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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侍巍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侍*、侍巍与被告钱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侍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侍*、侍巍诉称,被告于2010年期间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家借款16000元,原告侍*之妻、侍巍之母张*出借16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16000元借条给张*。张*于2012年8月8日因病去世。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搪塞不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钱瑞*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张*(系原告侍*妻子,原告侍*母亲)借款16000元。当日,张*出借16000元现金给被告钱瑞*,由被告钱瑞*立具16000元借条给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此据,钱瑞*,2010.08.20。”被告钱瑞*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张*于2012年8月8日因病去世后,原告侍*、侍*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钱瑞*催要上述借款,被告钱瑞*借故拖延不付,遂产生讼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侍*、侍巍向本庭提供2010年8月20日被告钱**出具的16000元借条、盱眙县**民委员会证明、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本庭调取被告钱**于2013年元月14日立具借王*的1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同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2010年8月20日,被告钱瑞*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张*借款16000元,被告钱瑞*出具16000元借条给张*,此事实有2010年8月20日被告钱瑞*出具的16000元借条以及本庭调取被告钱瑞*于2013年元月14日立具借王*的1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钱瑞*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侍*、侍*所诉被告钱瑞*欠张*借款16000元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张*于2012年8月8日因病去世,原告侍*、侍*作为该借款16000元的共同所有人或张*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钱瑞*偿还全部债务。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钱瑞*应在原告主张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原告侍*、侍*多次向被告钱瑞*催要,被告钱瑞*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瑞*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侍*、侍巍借款计人民币1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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