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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被告马**、邱**、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被告邱**、张**的地址向两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均被退回,应原告要求向被告邱**、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5年11月2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张**、张**夫妇与被告邱**、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邱**、张**将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出售给两原告,该房屋价款为40万元,房款从被告邱**、张**欠两原告工程款项中扣除。待被告邱**、张**房贷还清之后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同时两原告即搬进该房屋中占有、居住至今。现被告马**依据与被告邱**、张**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申请法院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后两原告将被告邱**、张**尚欠的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予以还清,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张**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贵院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侵害原告房屋物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停止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盱眙**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邱**、张**,故根据《物权法》之规定,被告马**申请查封该房屋系合法的。两原告所持有的被告邱**出具的100余万元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欠条记载的是126万元,而两原告诉称和提起执行异议时陈述的系120万元。两原告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协议依照江**高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邱**、张**未作答辩。

原告张**、张**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2015)盱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邱**登记所有的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尚欠按揭借款本金21768.96元及利息没有还清。

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5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邱**、张**就该争议的房屋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邱**、张**所有的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房屋价款是40万元,支付的方式是从被告邱**、张**欠两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且约定被告邱**在还清按揭后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3月10日被告邱**欠原告张**借款126万元。

4、中**行的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张**将24700元转账至被告邱**银行按揭贷款账户上,时间是2015年7月3日。

5、中**行贷款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已解除他项权利为自由交易的房屋。

6、证人证言、证明复印件、工程款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邱**商量以本案争议房屋抵偿被告邱**欠付原告张*来工程款以及两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宜。

被告马**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2015)盱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2、《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被告邱**、张**在执行过程中及现在庭审中均没有陈述存在该《房屋买卖合同》。

3、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邱**在执行过程中及现在庭审中均没有提及存在该欠款的事实。

4、中**行的客户回单我们认为是事实,但是就该回单不能确认该还款是原告张**所有,也不能确认被告邱**的账户就是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账号。

5、盱眙中**行贷款还款证明复印件没有原件,要求出具原件,贷款还款证明是出具给被告邱**、张**的,而不是出具给本案两原告的。

6、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该证人与两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于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明的出具人系公司,而该出具人并不知道两原告居住情况;对于工程款结算单不予认可,两原告起诉时认为因被告邱**欠两原告借款所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张**又陈述系被告邱**欠其工程款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前后不一致,而该工程结算单上系淮安健**有限公司欠原告张**的工程款,而非被告邱**。

被告马**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邱**、张**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辩称原告所举的证据2、3真实性无法认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辩称,两原告所举的证据4、5无法证明两原告替被告邱**偿还剩余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所举的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关联足以证明两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被告马**的辩称不予采信。证据6中证人证言被告马**辩称因证人与原告张*来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的具体关系,本院认为该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来提供的证明,因没有出具单位的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可;工程结算表仅能证明原告张*来和淮安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原告张*来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款与本案被告邱**欠付其工程款的关联性,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被告邱**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张**,载明:欠条/欠到张**现金人民币一百贰拾陆万元整(1260000元)/此据邱**/2007年3月10日。2008年5月10日被告邱**、张**与原告张**、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张**将其所有的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抵账给原告张**、张**,房屋价款40万元,从被告邱**、张**欠原告张**、张**工程款中抵扣。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待被告邱**、张**将该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后办理。协议签订前两原告已经对该房屋进行装潢后居住至今。

2012年8月7日被告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张**偿还借款本息,并申请对被告邱**、张**登记所有的盱眙**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予以查封,2012年8月17日本院依据被告马**申请对盱眙**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邱**、张**偿还被告马**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86231.5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马**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盱民初字第0913号生效判决申请对被告邱**、张**强制执行,并申请对该房屋进行继续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邱**承诺将盱眙**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交由本院拍卖用于抵偿被告马**债务,不足部分由其继续偿还。现该执行程序因被告邱**、张**的盱眙**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正在估价中且原告张**、张**对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故已经裁定执行终结,待被告邱**、张**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行申请执行。

2015年5月7日原告张**、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查封措施。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张**、张**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故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盱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张**、张**的执行异议。

2015年7月3日原告张*来向被告邱**银行账户转账24700元,2015年7月6日中**行注销了对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院对本案执行标的即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原告张**、张**就已经与被告邱**、张**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了该房屋,并约定以该房屋折价款400000元抵偿被告邱**、张**欠付原告张**、张**的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房屋价款。该房屋在两原告与被告邱**、张**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后因被告邱**、张**尚欠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故未进行房屋产权过户,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非原告张**、张**的过错,两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盱眙**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不得执行。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马**负担2633元,由被告邱**负担2634元,由被告张**负担2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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