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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和被告刘**是朋友关系。被告在盱眙做雪花啤酒代理时,2011年6月份我受雇为其送货,这期间被告立据向我借过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3年8月1日被告结算后出具了62700元借条,约定2014年2月1日还款。之后我多次持据索要未果,再后来被告刘**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刘**及时偿还借款62700元及利息(从约定还款之日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苏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刘苏阳62700元借款债务产生经过同原告王**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陈述,原告王**提供被告刘**借条1份,到庭证人庞*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欠原告王**借款627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王**主张从约定还款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王**借款627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公告费600元,计256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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