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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10个月利息为10000元,2015年4月24日前本息50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推诿拖延不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李**系姐妹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李**以家庭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借款40000元,原告陈**出借现金40000元给被告李**、李**,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0000元,同日被告李**、李**出具50000元借条给原告陈**。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现金伍万元整,归还日期至2015年4月24日本息(50000元)一起还清,此据,李**、李**,担保人:李**(峡、花),2014年6月24号。”被告李**、李**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三被告均在签名上按上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主张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的当庭陈述;原告陈**向本庭提供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李**出具被告李**签名担保的50000元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李**以家庭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借款40000元,此借款事实有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李**出具被告李**签名担保的50000元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被告李**、李**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在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李**给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付),该借款计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

二、被告李**(又名李**、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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