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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吴**、周**,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因办企业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立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利息,还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同时还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如本息到期不还,被告在古桑小学旁边自家自建的楼房一栋上下三层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此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荣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是150000元,希望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郝**向原告陆**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希望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实际出借。同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郝**自愿将座落在古桑乡,古桑小学旁边自家自建的房屋一栋。抵押给陆**先生,以借取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定六个月(自2011-12-23至2012-6-22日止),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本息,郝**的房产即归陆**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未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额作为出借额。本案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实际交付的借款额为150000元,故被告郝**应承担给付150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利息,被告否认,但结合“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确约定利息。不过,原告未举证证实利息的标准,本案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郝**应赔偿原告陆**利息损失,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1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3420元,由原告陆**负担420元,被告郝**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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