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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兴旺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兴旺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兴旺诉称,2014年和2015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5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到期后被告余**下落不明,所借款至今分文没有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2015年2月19日被告余**分两次向原告贺兴旺借钱,共计155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后原告找被告余**索要该款时,被告已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余**出具的借条两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余**欠原告贺兴旺15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余**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兴旺借款人民币15500元。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8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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