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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钟友权、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常*与被告钟**、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钱**通过沈**介绍认识二被告。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以在古桑乡盖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钱**借款15万元,原告钱**以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房子盖起来就还钱,没有约定利息,后二被告向原告钱**出具借条一份,沈**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上述款项出借后,二被告经催要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钟**、赵**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通过沈**介绍认识被告钟**、赵**。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以在古桑乡盖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钱**借款15万元,原告钱**以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后二被告向原告钱**出具借条一份,沈**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上述款项出借后,经催要未付,原告钱**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钱常*的当庭陈述,2012年5月11日借条,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钟**、赵**向原告钱**借款15万元未付,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钱**主张要求被告钟**、赵**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常军借款本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钟**、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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