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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某天,被告戴**在电话中以打牌输钱回家无法交差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了30000余元现金给被告。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家人代为偿还了10000余元后,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年底还清。到期后一直未予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戴**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2014.8.11/戴**”。因原告索要该款项未果,遂引起该诉讼。2015年11月10日,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时,其母代收并陈述该借款为赌帐。庭审过程中,原告也陈述被告是以赌博输钱无法回家交差为由向自己借的钱。为此,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证人证明此款项给付等事项,原告也陈述能够提供,但在本院重新给予其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原告本人及被告母亲的陈述,涉案款项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且原告事先可能知情,故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借款时的在场人予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合法性,原告也陈述可以提供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在远超出本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期限内,原告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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