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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出具30000元借条给原告,被告李**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李**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经王**介绍向原告杨**借款30000元,原告杨**出借现金30000元给被告李**,同日被告李**出具30000元借条给原告杨**。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杨**现金叁万元整(¥30000.),据,借款人:李**,2011.2.20担保人王**。”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王**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杨**当庭陈述;原告杨**向本庭提供2011年2月20日被告李**出具王**签名担保的30000元借条,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1年2月20日,被告李**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经王**介绍向原告杨**借款30000元,此借款事实有2011年2月20日被告李**出具王**签名担保的30000元借条,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被告李**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李**应在原告杨**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原告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给付其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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