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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强诉称:原告林*强与被告杨**同事关系,2009年1月10日,被告杨**因家庭支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林*强借款17500元,上述款项原告在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杨**,被告杨**向原告林*强出具借条,被告杨**的好友陈再贵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催要,月利息3%。款项借出后,被告杨**于2010年6月11日支付了5000元利息,余款经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杨**给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的6月11日开始按月利息2%计算到判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杨**同事关系,2009年1月10日,被告杨**因家庭支出需要资金向原告林**借款17500元,上述款项原告在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杨**,被告杨**向原告林**出具借条,被告杨**的好友陈再贵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3%,款项出借后,被告杨**于2010年6月11日支付了5000元利息,余款经催要未付,原告林**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强的当庭陈述,2009年1月10日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杨**向原告林**借款17500元未付,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林**主张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的6月1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保全费387元,合计人民币74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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