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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银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清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当时借款时,原告扣款9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实际给付被告现金29100元。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本金29100元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罗**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姚**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0‰。当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姚**现金叁万元整此据罗**2014.10.23号”。当时原告从30000元借款中扣除900元作为首月利息,实际借款291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利息与本金29100元。后因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姚**提供的罗仕清书写的借据1份(2014.10.23)、被告陈述笔录1份(2015.11.14)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姚**与被告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欠原告姚**借款本金291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罗**所立借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罗**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姚**所诉被告罗**欠款29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原约定的月息为30‰,现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0‰计算利息,原告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29100元以及利息(按照本金29100元以月息20‰标准从2015年5月起计付至本金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万银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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