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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黄*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徐**与被告黄*能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黄*能以买三轮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徐**借款3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徐**以现金形式在买车现场交付被告黄*能,后被告黄*能向原告徐**出具欠条一张。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款项出借后,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能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黄*能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黄*能以买三轮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徐**借款3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徐**以现金形式在买车现场交付被告黄*能,后被告黄*能向原告徐**出具欠条一张。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款项出借后,经催要未付,原告徐**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的当庭陈述,2013年5月22日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黄*能向原告徐**借款3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徐**主张要求被告黄*能偿还借款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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