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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季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还款。迫于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借款额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季**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徐**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此据季**,2015年2月9日,担保人:戚茂直”。后经原告徐**向借款人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徐**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被告季**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负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徐**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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