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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人民陪审员舒**、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姜**经毕**介绍向原告陈*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由被告立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催要,被告姜**拒绝偿还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7800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姜**向原告陈*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陈*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此据:姜**/2013.4.5号/还款日期、2014.4.30.还/注.如到期不还要月息叁分,从.2013.4.30.计息。担保人毕书张/2013年4月号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与孙**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姜**向原告陈*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诉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0元,由原告陈*负担70元,由被告姜**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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