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金湖鑫**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申请执行金湖鑫**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张*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鑫**限公司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0元,由被告金湖鑫**限公司负担,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江苏**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委托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金商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金湖鑫**限公司破产申请。另经查询住建局、车管所、工商局、银行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湖鑫**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五百一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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