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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林**、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林**、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美诉称,我和两被告是同一小区的,我的邻居杜中国、刘**、刘**给我介绍借钱给被告林**,说被告林**借钱利息给的比较及时,于是在2013年10月16日,我先借了40000元给被告林**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当时被告林**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给我,给了2个月的利息,是在2013年11月16日,12月16日每月给了1000元,40000元是现金,是我从银行取款的,分别是在2013年10月13日取了3万元,2013年10月16日取了9000元,连同身上的1000元现金合计4万元,在我家中交给了被告林**。后来我看被告林**给利息比较及时,在2013年12月16日重新换据,由被告林**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000元,2013年12月18日,我交付了40000元现金给被告林**,也在我家中,当时40000元是在2013年12月17日从我的银行卡取了9000元及从我先生杨**的银行卡取了16000元,剩余款项是从其他银行账户上取的,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取款后向被告林**交付现金;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及家庭现有资金向被告林**交付现金,以上共计借款80000元。被告林**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袁**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林**/每月利息贰仟元正/2013.12月.16号。借款后被告林**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利2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未再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法院。

另查明,被告林**和被告朱安康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首先,本案中,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已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本金为8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其次,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林**交付40000元后,被告林**按月利率2.5%支付了2个月利息,但月利率2.5%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现予以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林**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支付的利息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具体折抵明细为: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4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46.67元,被告林**支付了1000元,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39746.67元;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借款39746.67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17.21元,被告林**支付了1000元,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39463.88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林**交付40000元,两次合计尚欠原告袁**79463.88元,被告林**按月利率2.5%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但月利率2.5%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现予以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林**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支付的利息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具体折抵明细为: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79463.88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483.33元,被告林**支付了2000元,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78947.21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78947.21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473.68元,被告林**支付了2000元,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78420.89元;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78420.89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317.47元,被告林**支付了2000元,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77738.36元;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77738.36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451.12元,被告林**支付了2000元,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77189.48元;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77189.48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322.61元,被告林**支付了6000元,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75512.09元。故现被告林**尚欠原告袁**借款本金75512.09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最后,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75512.09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林**、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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