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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开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开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二分,2011年7月21日和8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6万元和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以上借款是通过江苏**限公司向被告开桂林转账的,当时被告向我借款,我当时不在盱眙或者我个人账户上没有这个款项,因为我是江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就安排江苏**限公司向被告开桂林转账,但是这个账要由我个人来填补,在公司的账目上已经通过我从他人处替公司借款予以填充。我和开桂林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结算,被告开桂林欠原告本金96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条据一份;2013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本息,被告要求延期并出具了2012年度欠利息24万元欠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本息,现在要求以本金为96万元为基础,4万元予以放弃,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元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开桂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桂林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后原告通过江苏**限公司向被告开桂林转账交付30万元,被告开桂林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款后原告通过江苏**限公司向被告开桂林转账交付46万元,被告开桂林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原告通过江苏**限公司向被告开桂林转账交付2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结算,被告开桂林欠原告汪**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开桂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汪**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据开桂林/月息2%。/2012.元.1/1年内还清。2013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桂林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开桂林要求延期偿还,并给原告出具24万元利息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到汪**利息贰拾肆万元整(240000.)/此据开桂林/2013.11.27。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开桂林借款本金96万元,借款后被告开桂林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遂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借条,江苏**限公司情况说明,江苏**限公司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已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开桂林的借款金额为96万元,2012年1月1日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系双方计算利息所得,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96万元为准。其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时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2年1月1日起以本金9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开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0元,公告费600元,合21960元,由被告开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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