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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林**、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林**、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诉称,我和被告是同一小区的,且被告与我们小区的其他的老家是仇集的老师都比较熟悉,如杜中国、刘**、袁**等老师都比较熟悉,我于2013年10月12日借给被告林**40000元,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了被告4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000元。借款后被告林**从2013年11月份起至2014年6月份止每月12日给我1000元的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息2.5%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林**/每月付息壹仟元正/2013.10月.12号/证明人杜中国/150××××8892/138××××9963。借条出具后当日原告通过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林**40000元,被告林**自2013年11月起到2014年6月止每月12日给付原告10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未再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法院。

另查明,被告林**和被告朱安康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首先,本案中,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已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本金为4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其次,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林**交付40000元后,被告林**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止每月12日按月利率2.5%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但月利率2.5%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现予以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林**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支付的利息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具体折抵明细为: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4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46.67元,被告林**支付了1000元,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39746.67元;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借款39746.67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17.21元,被告林**支付了1000元,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39463.88元;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借款39463.88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36.66元,被告林**支付了1000元,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39200.54元;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39200.54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31.74元,被告林**支付了1000元,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38932.28元;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38932.28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654.06元,被告林**支付了1000元,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38586.34元;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38586.34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20.28元,被告林**支付了1000元,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38306.62元;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38306.62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691.22元,被告林**支付了1000元,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37997.84元;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37997.84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09.29元,被告林**支付了1000元,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37707.13元。故现被告林**尚欠原告刘**借款本金37707.13元及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最后,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7707.13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林**、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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