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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绪林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做药材生意向原告借款97000元,当时写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张**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对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7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张**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程**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程**出借60000元现金给被告张**,由被告张**立具借条给原告程**。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现金玖万柒仟元*(¥97000.00)此据,借款人:张**,150××××2688,2014.6.15-2015.6.15担保人:张**。”被告张**在借条中签名担保确认,原、被告是按月息2分计算复利,截止2015年6月15日,计算利息为37000元,被告张**出具97000元借条给原告程**。此后,原告程**向被告张**、张**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张**、张**避而不见,并借故拖延不付,遂产生讼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程**向本庭提供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出具的97000元借条、盱眙县**居民委员会证明,本庭与被告张**的电话记录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程**借款60000元,被告张**出具97000元借条给原告程**,被告张**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此事实有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出具的97000元借条,本庭与被告张**的电话记录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张**、张**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程**所诉被告张**欠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张**担保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成立,担保合同成立。被告张**没有言明担保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计算的复利,本院不予支付,本院依法确定借款利息为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被告张**、张**应在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原告程**多次向被告张**、张**催要,被告张**、张**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纠纷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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