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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家**有限公司、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南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被告许**为担保人,约定月利息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分别向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向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财务徐**个人农行卡汇入人民币50万元。此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辩称:1、每月5万元的利息超过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利率;2、在约定偿还期限届满之前已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11万元。

被告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许**为其担保。协议约定:该款汇150万元到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汇50万到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财务徐**个人农行卡;月利息5万元;借款期间6个月,2015年4月16日前本息一次性给付;如逾期一个月内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如果逾期两个月不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在协议担保方项下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分别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50万元、通过农行向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财务徐**个人农行卡汇入人民币50万元。此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22日、2015年1月15日3次给付原告12.5万元,计37.5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发函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协议约定:月利息7.5万元,借款期间6个月,2015年4月8日前本息一次性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汇款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相关账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除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外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陈*借款计500万元,后3次给付原告计37.5万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账证实是支付500万元往来款,结合两次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应认定这37.5万元中有15万元与涉诉200万元借款有关,余款与2014年10月9日的300万元借款有关。由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3次还款均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适用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规则,首先偿还利息。又由于每月还款金额与协议约定的利息吻合,故该15万元应认定是偿还涉诉20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3个月利息。该利息虽高于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但低于年利率36%,可不予返还。因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故未给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提出的“在约定偿还期限届满之前已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11万元”,因未能提供还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许**作为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0元,减半收取12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40元,由被告被告**发有限公司、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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