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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张**向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利率按月息2.2%计算,定于2012年9月16日前归还全部本息。逾期不还,按原利率一点五倍计息”,同时张**在借据中手写“注息已付”字样。杨**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于借款当日在借据中签字、捺印,载明“以上借款我自愿担保,如债务人到期不还,由我承担偿还全部责任(包括本息),担保时效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张**未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杨**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庭审中,李*陈述交付现金时按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预先扣除了利息2200元,实际交付47800元。张**陈述,其没有收到原告李*的钱。杨**陈述,没有看到吉文岭拿钱给张**,当时吉文岭讲立据以后汇钱给张**,后来的情况不知道。

原审法院审理中,向案外人吉文岭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吉文岭陈述,其与李*、张**和杨**都认识,张**向李*借款时,其本人在场,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亲眼目睹;且张**是通过其本人介绍向李*借钱的,杨**担保也是张**提出来的,双方约定好以后,于2012年7月17日在其黄尖镇政府的宿舍,由张**、杨**与李*三人做了借款及担保的手续,李*拿到借据后就将借款交给了张**,约定借期两个月,预扣了2200元利息,实际交付4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约定的利率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张**出具借据向李*借款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李*在庭审中自认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约定的借期利息2200元,实际交付47800元。张**辩称涉案的借款借据是其向案外人吉文岭出具的,并不认识李*,也没有拿过李*所诉的借款,且立据以后,吉文岭也未向其支付借据中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张**对以上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意见不足以反驳李*提供的借款借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案外人吉文岭是本案借款发生时的在场人,吉文岭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也能够佐证借款事实,张**对吉文岭的陈述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因李*预先在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李*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478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李*与张**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2.2%及逾期利息,均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现李*要求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李*要求张**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三)关于担保问题。杨**认可在李*提交的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杨**对借款成立有效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杨**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据中的主债务人张**未按约偿还借款,债权人李*可以要求债务人张**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杨**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李*要求杨**偿还本案借款47800元及承担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杨**辩称不认识李*,并没有看到李*借钱给张**,也没有为张**向李*借钱作担保,该抗辩意见与其后辩称因本案借款主合同没有履行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意见自相矛盾,同时与借据载明的内容、李*的陈述及案外人吉文岭的陈述均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杨**又辩称其在借据中签字担保前经案外人吉文岭承诺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是吉文岭诱骗其为本案借款担保,其本人并无担保意愿,杨**对以上抗辩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且根据借据载明的内容,债权人为李*,案外人吉文岭关于杨**只要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对李*无法律意义,故对杨**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借款本金47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杨**对张**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吉文领让张**打个借条,说现在没有钱先打个条子,并要求杨**担保,并说杨**只签个字,不承担担保责任,后杨**就签了字。当时有杨**作证吉文岭没有给钱,后来张**向吉文岭催要了几次,吉文岭没有给钱也没有退回条据,后张**因着急出国就没有拿回条据。吉文岭与李*是连襟关系,其证言不可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无事实依据。张**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与常理不符。张**在借条上亲笔书写“息已付”,现在却讲没有收到李*的现金,显然是相互矛盾的,且借条出具以后至现在已经有三年的时间,如果没有收到现金,理应主张权利,收回借条。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原审被告杨**答辩称:其当时是在场的,没有看到李*,是吉文岭和张**有借据的兑换,打给了李*一张条子,没有发生经济往来,据其以后的调查吉文岭是黄尖镇的副镇长,吉文岭的家属是黄尖镇农民资金合作社的股东,实际操作的是吉文岭,吉文岭通过黄尖镇农民资金合作社和张**一直就有经济往来,吸收了群众的存款,相互放贷,李*这张借据纯属相互之间的一种经营的方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向李*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的借贷合意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其曾要求收回借据未果。对此,李*认为张**在借据上亲笔书写“息已付”,庭审中却提出没有收到借款,显然相互矛盾,且借据出具已有三年,如未收到现金,理应主张权利,收回借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庭审中张**陈述其一直帮案外人吉文岭放贷,可见,张**经常经手放贷事务,其对于出具借据,如未收到现金,却不收回借据的法律后果应当比一般人更为清楚,故在本案中张**陈述现金未交付和借据未收回的理由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另,张**认为其曾向案外人吉文岭要求收回借据,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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