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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陈*因经营需要资金,经罗*介绍欲向原告孙*借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书写了“今借到孙*10万元整”的借据。当晚18时被告陈*向射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警,称“书写好借据给孙*,孙*说过一会就打款给我,到报警时仍未汇款给我”。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6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但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该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法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故原告孙*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承担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据并用车辆等财产作为抵押,表明了两点,一是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是出借人已向借款人交付了相应款项,也就是说借据产生了借款合同与(物权)交付两个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已对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承担了举证责任。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的虚假性,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1)被上诉人的报警,无公安机关证明仅是被上诉人个人陈述,缺乏真实性和可靠性;(2)证人罗*的证言,因罗*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纠纷,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无真实性和可靠性;(3)证人陆*的证言有很大随意性,无真实性和可靠性;(4)处警记录仪记录的录音为传来证据,无真实性和可靠性。3.上诉人如果未交付款项,被上诉人就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10万元借款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出借问题。原告依据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款项交付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孙*主张借款给被上诉人陈*,而被上诉人对其未收到实际借款的抗辩能做出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现场证人及随后的报警记录,具有事实上的连贯性,法院要求上诉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上诉人不能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借款已实际交付依据不足。

(二)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问题。1.被上诉人的报警。一审卷宗内接处警登记表盖有射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章印,上诉人称无公安机关证明仅是被上诉人陈述,不符合事实情况。2.证人罗*的证言。罗*作为双方借款合意的介绍人,了解整个过程,由其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了解的相关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参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陈*到庭作证,欲证明一审中罗*的证言是不真实的,陈*在法庭陈述上诉人曾向罗*要过钱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人陆*的证言和处警的录音。上诉人质疑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但未能进一步举证。综上,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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