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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刘*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束长春向高**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为现金交付,系高**于2012年1月31日在大丰**堤支行所取,借条有束长春签字。借款到期后,在束长春出事故死亡之前,高**向束长春索要无果。束长春死亡之后,高**又向蒋**索要借款均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束长春死亡之前与蒋**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与束长春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高**多次索要,束长春、蒋**未能还款,对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蒋**抗辩称,束长春向高**借款时,其与束长春处于分居状态。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蒋**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蒋**对束长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蒋**偿还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存在偏见,而未予采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束长春与杨**共同租房居住的租房协议书、房东夫妇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束长春与上诉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束长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束长春死亡前一直与杨**共同生活。2.上诉人曾于2011年10月份找到束长春与杨**居住的地方,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并由公安机关制作了详细的调查和询问笔录,案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束长春分居期间,且蒋**对该借款不知情,但一审法院未按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上诉人并不知情。束长春去世前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夫妻之间的矛盾十分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夫束长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以其夫妻关系恶化来对抗其应当承担的偿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束长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款52万元系由上诉人蒋**经手领取。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的1万元能否认定为蒋**与束长春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双方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债权人高**持束长春与上诉人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束长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现上诉人蒋**未提交证据证明束长春与债权人高**之间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束长春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束长春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蒋**主张,案涉10000元属于束长春生前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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