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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汇**份有限公司与耿**、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湖县汇**份有限公司(下称汇**司)为与被上诉人耿**、高**、姜**、富建**公司(下称富**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富**团已被阜宁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汇**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57元,退还给汇**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汇**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规定》第11条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适用该《规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耿曙光将借款交由富**团使用,也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合法性,最多按照《规定》第10条“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6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阜宁县公安局也致函原审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该局并案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汇**司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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