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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款有限公司与高峰、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湖县**款有限公司(下称富**司)为与被上诉人高峰、朱**、秦**、耿**、富建**公司(下称富**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富**团已被阜宁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93元,退还给富**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峰之间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富**团作为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只是民事责任,至于富**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调查,并不能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富**团涉嫌的刑事犯罪与高峰之间无任何联系,且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3、富**团只是担保人之一,本案中还有几名担保人,即使富**团刑事案件成立,也不能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6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阜宁县公安局也致函原审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该局并案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公司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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