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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滩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李*于2011年10月5日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没有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2014年2月19日双方分手。李*于2014年2月19日书写欠条一份给李**,欠条上载明:“欠条,本人李*因故借李**陆万整(60000),一年之后的二零壹伍年二月二十日还款,一年内李**与李*再无任何瓜葛,还款完毕后李*与李**不得再联系对方及其对方家人!借款人:李*,日期:2014年2月19日,被借人:李**”。后李**多次向李*催要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李**与李*同居生活期间,李**为双方共同生活而实际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双方对该资金的分担予以约定,故对双方所签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李*提出‘该欠条是为了免遭李**伤害而按其要求打下的,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与李*之间无民间借贷事实,李**要求李*还款于法无据’的辩护意见,该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李*归还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并不准确。案涉欠条系双方恋爱同居结束后的分手协议,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无借贷交付事实,案涉欠条实际上是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的分手费,根据法律规定,“分手费”有损公序良俗,不应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明显应属同居析产纠纷范畴。二、原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款,及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书写欠条的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按法律规定认定诉争欠条无效,亦未查明有无借款事实及上诉人被胁迫而出具欠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在2014年2月19日所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加上有相关录音资料、短信佐证,故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案由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欠条系分手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案涉欠条出具后,其在与被上诉人的短信联系中均认可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诉争欠条的定性问题。李**持有李*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认为诉争欠条实际上是分手费。经审查,李*在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为“本人李*因故借李**陆万整(60000)”,现李*主张该费用系分手费,其主张的费用性质与其出具的条据中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应由李*承担举证责任并作出合理解释,现李*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双方的分手费。李*上诉称案涉欠条是在被李**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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