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邢**、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钱文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邢**向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沈**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3月19日,邢**又向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整。”2013年9月2日,邢**再次向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人民币肆万元正。”2013年11月14日,沈**向邢**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后沈**向邢**催要借款,2014年6月20日,邢**向沈**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邢**欠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6月21日还款叁万元整,另外余款从2015年元月底起每月还款贰仟伍*元整,如有一期不还款按银行的利息四倍计算还款。直到还款结束为止,兼追究法律责任。”2014年6月21日,邢**向沈**还款3万元,余款一直未还,沈**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邢**向沈**借款1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单及还款承诺书为证,应予认定,沈**与邢**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邢**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邢**借款后未能及时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沈**要求邢**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邢**、钱**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钱**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即使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沈**与邢**已明确约定为邢**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沈**知道其与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邢**、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承诺书中欠款13万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的金额有12万元和13万元的修改,被上诉人举证的1万元汇款,不能证明是向上诉人的出借款;上诉人除了一审认定的3万元还款之外,还有1万元的还款,应予核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虽称,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的金额有12万元和13万元的改动,否认被上诉人的1万元汇款是出借款。经审查,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还款承诺书中的数额应当为12万元,后改为13万元,是因为沈*新带多人胁迫之下出具的。但邢**并无证据证实该还款承诺书是受胁迫后改动出具的。一审中,邢**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出具的合计12万元的三份借条均无异议,沈*新于2013年11月14日向邢**汇款1万元后,邢**于2014年6月20日又向沈*新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欠沈*新13万元,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邢**向沈*新借款13万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邢**另称,除了一审认定的3万元还款之外,还有1万元的还款应予冲减。对此,被上诉人沈*新予以否认,且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