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蔡**、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与李**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3日,蔡*之妻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蔡**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蔡**、李**共同向蔡*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蔡*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元整(351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3日”。2014年1月29日,蔡*向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蔡一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后双方因还款未能协商一致,蔡*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蔡*向蔡**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蔡**人民币伍*柒仟壹佰元整(57100.00元)。”审理中,蔡**、李**为证明蔡*的该笔款项系蔡*委托其存储在盐城市南洋经济区银联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下称银联合作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关于借款事实问题:1.2013年2月3日,银联合作社出具的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的存单,记名是蔡*,数额是30万元整;2.金额为285500元及25500元的银联合作社的存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2月19日,银联合作社对2013年2月3日出具的存单进行结算后,蔡*收取了现金25000元,后重新产生的两份存单;3.2015年2月13日,蔡**代理蔡*从合作社收取了兑现款57100元整,转交蔡*本人后,蔡*本人出具的收条。二、关于蔡**和李**的身份问题:1.银联合作社曾经任命蔡**担任资金合作社职务的文件;2.蔡*本人此前在银联合作社存款的相关汇总表;3.关于蔡*起诉本案的款项,银联合作社的相关证明;4.2015年2月13日,蔡**以蔡*的名义,代理其从银联合作社领取2014年度兑现款项的书面证据。蔡*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1.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蔡*并未与该银联合作社发生过30万元的存款业务,该证据不能证明蔡*与银联合作社存款的事实;2.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蔡*并未与银联合作社发生过提取利息的事实,是由银联合作社单方面出具的,银联合作社与蔡*无任何合同,也无任何汇款的凭证,且没有任何蔡*签字手续的前提下,单方面出具的存单及转存单,不具有合法性,并且该合作社并无吸收存款的资质,同样不具有合法性。对于25000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是蔡*收取蔡**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与合作社没有关系;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蔡**、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蔡**偿还蔡*欠款时,由蔡*向蔡**出具的收条,与蔡**、李**所主张的合作社的承兑款无任何关联,蔡**、李**所主张的合作社兑现款没有任何依据。二、1.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蔡**、李**为了本案诉讼而向法庭提交的,与其欠款没有关联性;2.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蔡*与银联合作社在2010年、2011年发生过业务往来,与蔡**、李**应当偿还蔡*借款不具有关联性;3.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合作社租赁的房屋是蔡**、李**所有,其与蔡**、李**存在利益关系,其单方面出具的证明与本案蔡*所举的证据相矛盾,因此其不具有真实性,并且蔡*与银联合作社没有任何合同、汇款凭证,也没有蔡*的签名,无法证明蔡*与银联合作社之间有存款的事实;4.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由蔡**单方面出具,蔡*并未委托蔡**领取所谓的2014年度的兑现款,且蔡*与银联合作社并无存款的事实,故不存在委托蔡**代领兑现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3月20日,银联合作社出具证明及互助资金兑付表各一份,其中证明载明:“银联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15年2月12日至13日集中兑付社员互助金为票面的20%,社员蔡*排列在兑付表明细表总册为15号,兑付款金额为伍万柒仟壹佰元整。由蔡**代领已转交社员蔡*,本次兑付主体为银联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兑付的具体组织和监督主体为盐城环保科技管委会和中共**农办。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日,中共盐城**作办公室在该证明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蔡*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蔡*与银联合作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证据系在蔡*起诉后,蔡**、李**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

原审法院还查明:审理中,蔡*陈述: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在借据中注明。现蔡**、李**所还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并无经济往来,并相互熟悉已久。2013年2月3日,即蔡**、李**向蔡*出具欠据当日,银联合作社出具户名为“蔡*”,存款金额为30万元的存单一份,该存单由蔡**持有。蔡**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银联合作社作为办公地点,其在该房屋后租住他人房屋居住。借款当日,蔡**、李**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出具案涉的欠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蔡*主张与蔡**、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用持有蔡**、李**共同出具的欠据及向蔡**、李**交付款项的汇款凭证加以证明,要求蔡**、李**偿还借款。但经双方举证、质证及审理查明,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根据查明事实,双方相识已久,蔡*理应知道蔡**、李**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无经济往来,现如蔡**、李**向蔡*借款大额资金,但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且蔡*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除汇款之外其余资金的交付过程,故该笔借款与常理不符。蔡**、李**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对蔡*所主张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为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一审法院向蔡*释明在本案中是否变更法律关系,蔡*明确不予变更,故其要求蔡**、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蔡*要求蔡**、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85元,财产保全费2275元合计5560元,由蔡*承担(已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内容作为审理查明的内容,该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3日银联合作社出具了户名为“蔡*”,存款金额为30万元的存单一份,该事实认定错误。该存单并不是当日生成的,而是被上诉人为了将债务转移给第三方单方制作的;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银联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存在借贷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位伪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才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漏洞百出,其说理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逻辑。四、银联合作社属农村资金互助站,上诉人并非该合作社的社员,该合作社不能向非社员的上诉人吸收存款,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如何适用该款项,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李**答辩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住处向银联合作社存款,被上诉人是履行银联合作社的职务行为而向其出具的欠条。因为当时南洋代办点没有开具支票的功能,需要将吸收的存款交到银联总部,出具存单,然后凭存单与上诉人交换手续。上诉人此前多次向银联合作社及银联合作社的前身银三角担保公司存款,被上诉人收到汇入的款项后当天就将持有的银行卡交给合作社会计,合作社也出具了存单,此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换手续未果,其原因是这段时间几个类似单位相继出现了资金紧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银联合作社财务档案,并未在案件发生后自行组织证据。2015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57100元,并不是因为上诉人起诉,而是因为银联合作社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政府主管部门的安排和监督下向储户按比例发放的款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30万元系由蔡*于2013年2月3日汇至蔡**于当日在中国农**限公司盐城南洋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账号为:6228481988068149470。2013年2月4日由蔡**取出20万元,2013年2月5日由顾*取出10万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蔡**到庭作证称,“蔡*系银联合作社的老社员,存款情况属实,蔡**作为银联合作社的员工也属实,公司目前资金困难,但肯定会兑现给社员的,诉争的30万元已入银联合作社账户。”2.两被上诉人系银联合作社员工的证明、银联合作社2009年7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证明两被上诉人系银联合作社员工;3.顾*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作为银联合作社的会计将诉争的30万元存入银联合作社账户;4.银联合作社2013年2月份工资、津贴表,证明顾*亦是银联合作社的员工;5.银联合作社2013年2月3日的结存报表及存单存款明细,证明蔡*的30万元已入银联合作社账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亦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存款关系,上诉人未提供银联合作社对诉争存款的入账凭证。

二审再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双方系相识二十多年的朋友,均居住在南洋镇,相互之间还有人情往来。一、二审庭审中蔡*均陈述其曾在银联合作社存过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及具备借款款项交付事实。上诉人持有两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向被上诉人蔡**汇款3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作为银联**镇办事处的员工,其收取上诉人的款项后已按上诉人之妻的要求存入银联合作社。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其系银联合作社员工的身份证明、诉争30万元款项流向的证明、银联合作社出具的名为蔡*的30万元存单、已兑付款项给付主体的证明、银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蔡**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从双方所举证据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对上诉人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加之案涉条据系“欠条”,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此外,双方相熟已久,上诉人理应清楚被上诉人的职业,且上诉人也曾在银联合作社存款,理应清楚相关的经办手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据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