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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道岭与李**、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周**因与被上诉人施道岭、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李**因搞工程需要,通过其亲戚吕**向施**借款,当时施**出借10万元,吕**出借5万元。因吕**与李**、周**是亲戚关系,不好意思向李**、周**索要利息,故将这15万元都由李**、周**出具给施**两张借条,10万元借条一张,5万元借条一张。其中5万元借条内容为:“借到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据:李**、周**2009.3.30。担保人如不归还,由我归还。吕**,2009.3.30”,后李**还清了10万元借款本息。2015年2月3日,李**归还给吕**人民币5万元,吕**打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归还我担保施道领人民币伍万元整,我和施**同意无利息。据,吕**,2015.2.3,以上条据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李**、周**向施道岭借款,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借款应当予以偿还,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施道岭诉状中主张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算是其诉权,予以准许。李**、周**向施道岭借款15万元,其中虽含吕**的5万元借款,但李**、周**所出具的这15万元借条都注明出借主体是施道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李**、周**应向施道岭偿还借款。庭审中,施道岭称5万元之中有吕**17000元,自己只主张3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诉权的处分。至于李**、周**与吕**之间的账目,双方可以另行结算。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施道岭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8元,由李**、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施道岭之间无借贷事实。一审已经查明,案涉5万元借款真正的出借人为吕**。现上诉人已向吕**清偿了该5万元,但一审却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与施道岭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在吕**未到庭对案涉借款、还款事实陈述的情况下,草率作出错误的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道岭答辩称,案涉借款其已向李**交付,条据真实有效,李**应当向其偿还借款;其原本打算起诉5万元,但因吕**不同意支付其诉讼费,因此才将吕**的出资减去,按比例起诉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施道岭、吕**按二比一的比例共出资15万元,该15万元以施道岭的名义出借给李**、周**。后李**、周**清偿了10万元借款本息,该笔还款由施道岭与吕**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吕**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周**向施道岭借款的事实有李**、周**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施道岭已向李**、周**交付了诉争款项,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施道岭与吕**之间按比例筹足约定的出借金额后,以施道岭的名义出借给李**、周**,此时施道岭与李**、周**系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李**、周**应向施道岭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施道岭与吕**之间的分配问题,应由施道岭与吕**进行结算。现李**、周**在未经出借人施道岭同意的情况下向吕**偿还诉争款项,无法律依据及约定依据。据此,李**、周**与吕**可另行处理该争议。

综上,上诉人李**、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李**、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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