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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朱*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王*、朱*向王*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王*、朱*,2011.11.15”;2011年11月30日,王*、朱*向王*借款10万元,此笔借款由王*通过银行汇款给朱*,由朱*转给王*、朱*,后王*、朱*于2013年3月23日向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王*、朱*,2013.03.23”;2012年1月9日,王*、朱*向王*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王*、朱*,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21日,王*、朱*向王*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王*、朱*,2012年1月21日”;2012年7月31日,王*、朱*向王*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王*、朱*,2012年7月31日”;2012年10月17日,王*、朱*向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王*、朱*,2012.10.17”;2012年12月13日,王*、朱*向王*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王*、朱*,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7日,王*、朱*向王*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王*、朱*,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23日,王*、朱*向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王*、朱*,2013.3.23”。上述借款合计51万元。2012年5月14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30日,王*、朱*通过银行先后十二次分别向王*汇款10100元、4800元、2400元、5000元、100元、3200元、3700元、15000元、4700元、10000元、3300元、24000元,合计86300元。2013年10月31日,王*归还借款11万元,王*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王*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据王*,2013年10月31日”。后王*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朱*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朱*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朱*、朱*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王*接受阜宁县公安局讯问,王*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向王*借款时,与王*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4分、6分、8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与王*、朱*之间的借款事实有王*、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王*、朱*应承担还款责任,故王*要求王*、朱*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王*口头约定借款月息4分、6分、8分,据此认定王*与王*、朱*之间的借款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现王*要求王*、朱*自2013年4月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朱*举证证明已归还王*86300元,视为向王*偿付部分利息,经核算,截止2013年3月31日,王*、朱*所借款项应付利息为79693元,多支付的6607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对王*、朱*辩解以现金方式还款50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王*要求朱*对借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朱*偿还王*借款3933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王*、朱*负担(王*已预交939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据有息有期,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当认定为无息不定期借据。二、民事诉讼程序严禁以侵害他人利益获得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未经刑事裁判未生效的刑事讯问笔录的犯罪嫌疑人陈述认定本案借据为有息借据,月利率为2%的事实是错误的,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采集规则及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所承担的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8日计算,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已陈述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且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即是51万元的利息,而非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案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争议焦点1,经审查,王*在接受阜宁县公安局讯问时陈述,其向王*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上诉人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受胁迫后作出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王*在阜宁县公安局所作陈述,已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讯问笔录,可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争议焦点2,经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之初,即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从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因被上诉人已偿还部分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经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按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后并,对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冲抵部分本息后,以剩余本金为基数继续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无息借款,其已偿还的款项系本金,故应从起诉之日起第二日计算逾期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上诉人王*、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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